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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安某某诉邓某某、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64岁。

原告安某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卫静云,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47岁。

被告班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安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0月30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静云,被告邓某某、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安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底,原告杨某某为被告邓某某介绍了建筑工程,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托原告为其筹款,原告杨某某为了帮助邓某某,从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多次向徐合星借款共计x元,然后将款借给了邓某某。期间杨某某向徐合星出具借条,邓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2009年1月24日杨某某偿还徐合星x元,尚欠x元。期间,邓某某向杨某某还过本金也支付过利息,然后杨某某又将该款项还给了徐合星。截至2009年5月29日,邓某某共欠杨某某x元(其中x元为原告的个人存款)。2009年5月2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及徐合星三人共同商量还款事宜,徐合星主动放弃x元的利息,只要求偿还本金,但要求邓某某直接给其出具x元的借据。被告邓某某当场同意,并给徐合星出具x元借据。原告杨某某当时要求徐合星返还之前其所出具的借据,徐合星以忘记带,回头给为由没将借据返还。杨某某将邓某某所出具的借据返还邓某某,但留有复印件为证。2010年4月13日,徐合星用未返还原告的借据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由于徐合星只要求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解放区人民法院以(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杨某某、安某某偿还徐合星借款x元,但该款项的真正借款人是被告邓某某,原告杨某某只是一个借款中间人。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邓某某、班某某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x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班某某辩称:原告和答辩人的债务关系已不存在,答辩人已经给徐合星出具了借条,答辩人和徐合星系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和原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底,原告为答辩人介绍了建筑工程,答辩人由于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徐合星借给答辩人相关款项。因为开发商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2009年5月,答辩人、原告和徐合星共同商议,由答辩人直接偿还徐合星30万元,答辩人给徐合星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转移。

原告杨某某、安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还款保证,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还款的事实;3、公安某关询问杨某某、邓某某的材料、报案材料,以此证明该借款是徐合星通过杨某某出借给邓某某的,并且证明该借款经过三方当事人在一起核算后,确认剩余款项的具体数额是33万元;4、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截止到2009年5月29日,被告邓某某共欠30万元,其中30万元法院判决由杨某某向徐合星清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主张权利,其中3万元是邓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的诉讼费5821元应由邓某某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原件已被原告全部退还给了被告邓某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邓某某又给另案的当事人徐合星写了一笔30万元的借条,邓某某和徐合星又建立了新的债务关系;对3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已就这笔债务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邓某某直接偿还徐合星;对4证据无异议,但判决书第二项对该事实有确认,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本案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对这些材料都是确认的。

被告邓某某、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两份公安某关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本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安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邓某某、班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邓某某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底,杨某某为邓某某介绍一幢楼的工程,由于资金紧张,邓某某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为了帮助邓某某,从2006年底至2008年9月期间多次向徐合星借款,然后将大部分款项又借给了邓某某。经结算,截止2008年9月1日,杨某某共欠徐合星x元,杨某某给徐合星出具了借条,2009年1月24日杨某某还徐合星x元,尚欠x元。在借款期间,邓某某向杨某某还过本金也支付过利息,然后杨某某又将该款项还给徐合星。截止到2009年5月29日,邓某某共欠杨某某x元。2009年2月22日,邓某某给杨某某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内容为2006年借杨某某款经两年多次要款(已还部分利息)余款于2009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之后杨某某将借款原件返还给了邓某某。2010年4月13日,徐合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安某某借原告徐合星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杨某某、安某某负担5821元,暂由原告徐合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钱有借据为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杨某某、邓某某都主张该30万元的债务已经转移,邓某某已给徐合星出具30万元的借据,但原债权人徐合星予以否认,本院在(2010)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没有对债务转移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供邓某某借条、保证书是复印件,但与邓某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当庭陈述是一致的,邓某认借款30万元至今没偿还,故本院对邓某某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和徐合星、邓某某之间只涉及一个30万元,杨某某、安某某对徐合星承担了清偿债务的义务,邓某某就应该向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另3万元属邓某某向杨某某借款,邓某某也应偿还,该两笔借款没有还款期限,从催告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标的属于被告邓某某、班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某某、班某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班某某借原告杨某某、安某某人民币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邓某某、班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某红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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