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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24日在荥阳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刘某瑞(7岁)。由于二人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5月份起诉离婚,因被告想逃避债务、隐匿财产,于2010年7月1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瑞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五菱面包车一辆(4.6万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瑞。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5月份,刘某起诉离婚,2010年7月,刘某撤回起诉。2010年7月30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庭审中,张某某表示:被告刘某必须把车债还了,她才同意法院判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无大的矛盾。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增辉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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