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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23岁。因盗窃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街被害人苗某某的租房处,趁苗某某下楼买饭之际,将苗某某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海尔手机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700元,手机价值653元。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3、被盗电脑已追回,被告人刘某某又退赔被害人653元经济损失;4、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后,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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