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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甲、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甲、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某甲、陈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1日11时40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二十二中门前,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贾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某甲与乘坐人原告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贾某甲、陈某某随即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贾某甲门诊住院治疗7天(2009年7月21日至7月27日),门诊治疗4次,共花去医疗费1964.7元,原告陈某某门诊治疗二次,花去医疗费360.3元,二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女儿贾某乙护理,贾某乙7月请假10天,扣除工资1040元,8月份请假扣除工资3200元。二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1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原告贾某甲在门诊住院7天,对于这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年事已高,住院及门诊治疗需要护理,应按贾某乙1人自2009年7月2l至8月20日共计31天计算。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325元(其中贾某甲1964.7元、陈某某360.3元);二、护理费3173.23元(其中7月份1040元、8月份按3200元/月计算20天即2133.3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按10元/天计算7天);四、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5708.33元,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贾某甲、陈某某负担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及工资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7天,却判决护理费31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40元,原审判决于法无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遗漏了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7月25日,上诉人通过交警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00元,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将1300元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贾某甲、陈某某辩称:二位答辩人作为70多岁的老人,因本案事故造成严重的后遗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撞伤答辩人的不是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人要求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没有道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贾某甲、陈某某130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甲、陈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判决刘某某对贾某甲、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上诉称要求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因已经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刘某某可在履行本案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刘某某诉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支付贾某甲、陈某某1300元,贾某甲、陈某某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更正。刘某某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8.33元(含已支付的1300元)。

二、驳回贾某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贾某甲、陈某某负担70元,由刘某某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甲、陈某某负担30元,由刘某某负担2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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