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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别名伟X),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位于安阳市X街快捷宾馆内因故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将朱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朱某某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案发后,毕某某与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毕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杨光

审判员李鹏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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