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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高某某在郏县X镇民政所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农历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粗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有赌博行为,我被迫于2008年11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多人劝解,于2009年3月份撤诉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到半年,被告仍对我进行殴打,继续赌博。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我自费抚养;3、房产及其他财产我放弃不要,该案诉讼费由我自己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于1994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般,于1995年农历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自从有了女儿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原告韩某某于2008年11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撤诉。2009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外出后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自愿放弃女儿的抚养权及财产。通过询问原、被告女儿高某圆,其称愿意随其父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间的感情交流,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致使原告外出并于2008年11月份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致使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诉讼中通过询问原、被告的女儿高某,其称愿意随其父亲生活,应尊重其意见,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应支付给其女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放弃财产系其自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韩某某每月支付给其女抚养费1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判决生效后支付2010年的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家中现有财产全部归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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