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张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卞志芳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兄弟关系,在2008年秋天双方口头协议为被告建房,总共面积15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120元,总计工价x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已付9000元,并被告已住入了该房,下欠9000元,两原告放弃了2000元,下余7000元,两原告长期催要未付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的工价款7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马某乙口头协商建房是事实,我没有和马某甲联系,我和马某乙协商建房,我要求保证质量,打上圈梁,每平方米120元,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没有完工,所以应当纠正质量,把工程干完,再做重新合算。所以我不同意付原告下欠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给被告建造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没有完工,证据何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杨永生庭审材料证明一份,证实两原告与2009年12月12日下午在向被告讨要工价时发生了纠纷,本人出警处理,两原告当场称被告欠其六、七千元工价款未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讨要工价款发生争执无异议,对两原告提出还欠其六、七千元工价款认为房屋建造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未干完,欠款数字应重新计算。
被告为证明诉辨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工程未干完照片共33张,以此证实质量存在问题及工程没有干完。
经质证两原告有异议,异议是工程全部完工,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照片不能说明问题,并且被告于2009年冬季已住入了该房,投入了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两原告提供的当庭证言材料,在讨要工价时发生纠纷,并经当地派出所进行现场制止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建房存在质量问题和工程未完工及所提交的照片缺乏法定的鉴定依据,且在本案中,被告又未主张其法定程序的权力,同时两原告也不认可被告所提出的问题,同时被告对该房已投入了使用。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依据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系兄弟关系,于2008年秋季与被告张某双方口头协议建房,总面积为15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120元,总工价为x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先后付给了两原告工价款9000元,被告并于2009年冬季已住入了该房,投入了使用,下欠9000元,两原告自愿放弃了2000元,至今下欠俩原告7000元未付,两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了本院要求被告付给下欠工价款7000元,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建房工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辩称中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工程还未完工,不同意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未能提供具体的工程建造范围及工程质量的具体建造标准的协约和法定的鉴定依据,且被告对该房已投入了使用,同时在本案中,被告又未主张其权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缺乏支持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诉辨中提出,其建房是和马某乙联系和马某甲没有联系,但事实上马某甲为被告建房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本人也有诉讼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付给两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工程款七仟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怀春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