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1月31日在江永县农业银行大厅被告高某某因购车短款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2008年3月底还清借款,但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某返还借款x元。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高某某在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在借条中承诺在2008年2月25日左右归还一部分借款,其余部分在2008年3月底还清。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在2008年4月3日向被告高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被告高某某表示曾向丁某某借款x元,并已偿还利息。
原告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高某某向本院表示的意思相印证,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在2008年1月31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承诺在2008年2月25日左右归还一部分借款,其余部分在2008年3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建立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高某某未依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燕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