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耿某甲(又名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耿某乙(又名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寿某某与被告耿某甲、耿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和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我经孟xx手给二被告送去石灰窑石料共计8800元。后经我催要,二被告拒付料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耿某甲辩称:我欠款属实,现在没有钱,可以让原告把石料拉走。
被告耿某乙辩称:欠款属实,可以让原告把石料拉走。
依照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是:
二被告对欠原告寿某某货款8800元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二被告是应当返还欠款8800元还是应当返还石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寿某某窑石款共计8800元正,2009年6月17日。
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度,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合伙经营石料窑窑厂时,雇佣工人孟xx负责窑厂石料接收出具手续等项目。2009年6月17日,原告寿某某为二被告运送石料折款8800元,雇员孟xx出具了欠据。审理中,二被告认可该款应由其二人偿还,与孟xx无关,原告也请求放弃对孟xx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出具的欠据为证,审理中二被告对该欠据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寿某某作为持有欠条的债权人,依法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其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寿某某可以拉走其石料,因原告将石料送给二被告过秤后,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且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孟xx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甲、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寿某某货款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