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霍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同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3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劣质品行渐露出来,经常以各种借口离家出走达三、五日,且对家庭之事不管不问,致使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只是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受其父母的影响才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3日结婚,无婚生子女。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周某某虽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是能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文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