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荥阳市建材物资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郑州市荥阳经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建材物资供销公司诉被告郑州市荥阳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荥阳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工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连某某,被告科工委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29日,原告与郑州市荥阳经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总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由于经贸总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下欠112,060.62元未付。后来,经贸总公司出资30万元与他人合资建立了经贸公司,同时又将经贸总公司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了经贸公司。后经贸总公司停业,但对该公司的财产没有清算。原告认为被告经贸公司应在经贸总公司向其注入资金的数额内对外承担债务,被告科工委(前身系荥阳市经济贸易委员)系经贸总公司的投资和直接领导的主管单位,负有为经贸总公司停业后的对外债务清算及偿还责任。为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2,060.62元并按月利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36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科工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贸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科工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经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河南省荥阳市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系企业法人性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某系河南省荥阳市建材物资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担任经理职务。
三、原河南省荥阳县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连某某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四、荥阳县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与经贸总公司于199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贸总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偿还荥阳县建材物资供销公司欠款493,602.38元。
五、荥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荥阳县建材物资供销公司欠棉麻公司公款203,087.29元已付清。
六、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荥阳县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原经理连某某代经贸总公司偿还供销社债务53,694.57元。
七、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1996)荥王民初字第136-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1996)荥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荥阳县经济委员会申请并投资30万元,筹建经贸总公司的事实。2.经贸总公司用自己支配的资产与张海伟共同投资建立经贸公司,并将经贸总公司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经贸公司的事实。
九、荥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告一份。证明经贸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经质证,被告科工委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营业执照有异议,执照是1994年6月14日颁发,没有显示有效期,且系复印件。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该件是复印件。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颁发日期是1992年12月17日,没有有效期,且是复印件。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第一,其对协议书情况不清楚;第二,该协议是否履行不清楚。第五、六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七份证据没有异议。第八组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九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3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经贸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于甲方停止经营木材,现甲方在吉林白河林业局各帐户结存余留的290,515.09元暂借乙方发木材用,待木材发回荥阳后,乙方立即偿还甲方木材款,用款利息按月息1.5%计息。另吉予木材经销处滞留白河林业局木材余款43,287.53元暂由乙方发木材用,甲方原发木材用的159,799.76元从甲方汇东北26万中扣除,待木材发回后,吉予的203,087.29元由乙方负责归还县棉麻公司。以上两款项甲方必须在1993年12月底前付给甲方,违约加罚总款的10%。自1993年3月底以后,白河发回荥阳的木材车皮,统由乙方接收,如需下站手续,甲方必须及时提供。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经贸总公司先后还款381,542.38元,截至1996年7月19日,尚欠原告112,060.02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1993年元月26日,原荥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现科工委)投资30万元,筹建经贸总公司。1995年5月11日,经贸总公司投资30万元和张海伟个人投资20万元,成立了经贸公司。经贸总公司1993年4月28日在荥阳市X镇征地三百三十亩,取得了土地使用权。1995年6月27日经荥阳市土地局批准,无偿转让给经贸公司。1998年3月30日经贸公司经荥阳市土地局批准,又将该土地以每亩2.2万元将其中的228.9亩,转让给郑州宝地仓储经贸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和经贸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经贸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贸总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贸总公司用公司资产同张海伟共同投资建立经贸公司,并将经贸总公司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经贸公司,经贸公司又将该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郑州宝地仓储经贸公司,故被告经贸公司应对经贸总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经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经贸总公司约定了用款利率,经贸总公司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经贸总公司虽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贸总公司虽隶属于原经济委员会,但经济委员会并未对经贸总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且经贸总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工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工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曾于1996年起诉,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1996)荥王民初字第136-X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荥阳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荥阳市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十一万二千零六十元二分及利息(自1993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荥阳市建材物资供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八元整,由被告郑州市荥阳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楚国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