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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杨某某和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卖给被告建筑机械。2008年7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现金8100元,并于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从未有生意上的经济往来,原告也未生产过建筑机械。原告所持欠条是2008年7月18日被告打给原告之女杨某某前夫张青松的,2008年12月25日被告与张青松进行了结算,并由张青松出据了证明,该欠条作废。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张某乙持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款8100元的欠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货款8100元,并提供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手续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其持有的欠条已与原告女儿前夫结算后作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货款8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栓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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