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以
上訴人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一年,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而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但因與其另犯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原
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
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