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现年35岁。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年3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预谋诈骗后,由孟某某根据张某甲提供的信息和密码,使用伪造的胡某某的身份证到联通营业厅补办了胡某某的x号手机卡,并于6月30日到郑州市X路某通营业厅以4000元的价格将x手机号卖给受害人牛某。次日,由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将x手机号又过户回胡某某名下。8月17日,张某甲又用其拾得的文某的身份证,将x手机号由胡某某过户到文某名下。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到联通营业厅用假身份证补办其他号码时被识破并交给公安机关。同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马某某、吴某、王某某、魏某某、张某乙、路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客户服务部过户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后,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后,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