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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72岁。

委托代理人曹向东,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女,62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向东、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在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派出所登记结婚,1977年10月生育女儿王XX。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然持续时间久,但感情一直不和,夫妻矛盾无法沟通。被告经常随女儿王XX在上海居住,夫妻长年分居。且在被告的经常唆使下,女儿王XX对原告感情冷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5年5月4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XX,现已成年。原、被告均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经常随女儿在上海居住,夫妻长年分居。被告陈述2008年以来,因照顾在上海的父母和女儿,多在上海生活,但每年都回郑州生活一段时间,2008年5月至9月原告在郑州住院期间,自己一直照顾原告,2009年因为父亲去世、母亲住院以及自己因视网膜脱离住院治疗等原因没有回郑州,目前安排好在上海的母亲和女儿后打算回郑州生活。原告未提交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的证据和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三十五年,子女已经成年,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长年分居,并未提交因感情不和分居的证据,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从被告的陈述看,其在上海生活是为照顾父母和孩子,在原告住院时能回其身边予以照顾,并不能就此认定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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