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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与李某乙、闫某、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臧某(又名卫X),男,1970年11月4日某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59年2月19日某生。

原审被告:闫某,女,1958年10月19日某生。

原审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女,1958年2月11日某生。

原审被告闫某、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原告臧某与原审被告李某乙、闫某、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某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6月10日某出(2011)淇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某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闫某及闫某、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秦保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7日,原审原告臧某诉称,2008年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原料,经结算后,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焦粒款x元。后经催要无果,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原审被告给付欠款x元。原审被告李某乙辨称,有欠原审原告焦粒款的事,但与我无关;2008年我与李某丙、闫某合伙在闫某西地建一化工厂,按合伙协议我们三人各负其责;2009年2月9日某退伙,并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原生产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债务具体数量以会计账目为准。原审被告闫某、李某丙辩称,2009年2月9日某某朝退伙时告诉我们二人的对外债务,我们已全部结清;对原审原告的债务,李某乙没有告诉我们;原审原告要求我们给付x元焦粒款,我们不认可。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2日某审被告李某乙、闫某、李某丙三人合伙在淇县X村西地投资经营一化工厂。2008年年初原审原告臧某开始为三人经营的化工厂供应焦粒原料。后经结算原审被告经营的化工厂欠原审原告焦粒款x元,其中6000元系原审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10月10日某具的1.6万的欠据,给付1万元后的剩余部分,另外7469元焦粒款三原审被告未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审原告要求三原审被告给付x元焦粒款,三原审被告至今未付,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2月9日某某朝就退伙事宜与其他二原审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生产中的债权债务与李某乙无关。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李某乙、闫某、李某丙三人在合伙经营化工厂期间欠原审原告臧某焦粒款x元,有会计王某制作的2008年12月22日某2009年元月31日某目报表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债务系三原审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三原审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审原告诉请的债权x元。原审被告李某乙以与其他两原审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拒绝承担给付责任,但该“退股协议”仅对达成协议的三人具有拘束力,不能对抗原审原告的债权,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闫某、李某丙辩称,原审被告李某乙退伙时未向二人交代有对原审原告臧某的欠款,对原审原告的债权不予认可,但当时会计书写的账目报表显示欠卫星(原告)款x元,且原审被告李某乙亦予认可欠原审原告焦粒款的事实,故原审被告闫某、李某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李某乙、闫某、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某三日某连带给付原审原告臧某焦粒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乙、闫某、李某丙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我每次给原审被告化工厂送货,都是经李某乙的手,由其个人打条或认可,下次将钱结算给我,我在李某乙出具的欠据上批注的“焦料6.78吨×1100元=7458元”,大约时间为2009年3、4月份,收货人是李某乙、王某。原审被告李某乙辩称,按照合伙协议,我负责全面生产经营工作,有权与所有用户结算。原审原告批注的欠款金额不是本人书写,原审原告是有一车料卸了一部分,其余我让原审原告拉走了,当时也没有打条,且2008年12月22日某2009年元月31日某工厂会计王某制作的账目报表显示:欠卫星款x元。按照退股协议载明的内容,原生产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该欠款应由二原审被告给付。原审被告闫某、李某丙辩称,李某乙退伙时告诉我们的对外债务,我们已全部结清,对原审原告的债务,我们不予认可。原审原告自己批注“焦料6.78吨×1100元=7458元”,没有过磅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批注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李某乙提供的所谓账目报表存在矛盾,且我们没有见过这份报表,王某也没有跟我们说过,对该笔债务我们也不予认可。

再审中,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证据有: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焦粒款x元,已付壹万元,李某乙,08年10月10日。上有原审原告臧某批注“焦料6.78吨×1100元=7458元”。用以证明三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焦粒款x元。

原审被告李某乙在再审中提交证据有:

1、合伙协议书一份。合伙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李某乙;乙方:闫某英;丙方:李某。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合伙在闫某西地合建“二硫化碳化工厂”,甲方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工作,乙方负责建立健全各项账务(可委托会计代理),丙方负责资金运作。2007年6月12日。用以证明三原审被告系合伙关系,李某乙负责生产经营,其有权打欠条。

2、“退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乙自愿退出2007年6月12日某订的合伙协议,原生产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与李某乙无关。2009年2月9日。用以证明原审原告起诉的债权与原审被告李某乙无关。

3、2008年12月22日某2009年元月X号三原审被告合伙经营的化工厂会计王某制作的账目报表一份。内容显示:欠卫星款x元。用以证明账目报表显示欠原审原告货款应由其他二原审被告负责清偿。

原审被告闫某、李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王XX原审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现在厂里不欠臧某款,我不知道,账本被孩子撕了早没有了。我在厂里当会计时,没有收到卫星的6.78吨焦粒。2008年12月22日某2009年元月X号厂里账目报表是我根据李某乙给我的一张底儿制作的,上边的数字也不是我算的。这个报表给没给其他老板看,弄不清了。李某乙给卫星打的条及还的1万元是否下账我也弄不清。

2、证人闫XX原审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厂里的地磅是我的,我在厂里过磅,收过磅费,每次过磅都有过磅单。2009年正月初八、初九以后化工厂里用的料都是我供应的,后来厂里修炉停产直到4月份才开工。不清楚2009年春节或元月份臧某是否为厂里拉过料,也不记得有臧某拉了一车料,卸了一部分又拉走了的情况。

二原审被告闫某、李某丙用闫XX、王XX的证言证明三原审被告合伙的化工厂不欠原审原告臧某焦粒款。

3、制式称重单一份(一式两联),主要内容为:序号、日某、时间、车号、毛重、净重。用以证明原审原告臧某没有提供过磅单,所以不欠其货款。

经质证,原审原告臧某陈述自己在原欠条上书写的“焦料6.78吨×1100元=7458元”,送货时间大约为2009年3、4月份,收货人是李某乙、王某。李某乙提出欠款金额7458元不是本人书写,承认原审原告是有一车料卸了一部分,其余让原审原告拉走的,当时也没有打条,条上原审原告书写的数量和单价是这么多。原审被告闫某、李某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审原告没有过磅单,李某乙在退伙时没有告知还欠原审原告货款,且原审中法院询问臧某的笔录中臧某称6.78吨焦粒是2009年3、4月份送的,不可能出现在2009年元月31日某前的账目中,对该欠款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李某乙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闫某、李某丙对李某乙提交的合伙协议和退股协议没有异议,对报表中显示欠卫星的款与原审原告起诉数额不符,按原审法院询问臧某笔录,臧某6.78吨焦粒是2009年3、4月份送的,既然如此,不应出现在2009年元月31日某清单上。认为该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闫某、李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词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不实,王某一言一行应代表三原审被告;闫某其在厂里也不是他一人过磅,有时是他爱人有时是王某。原审原告对闫某、李某丙提供的制式过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给原审被告送货过程中都是李某乙经手的,由其个人打条或承认,下次将钱给付我。原审被告李某乙对过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审原告的陈述无异议,称我的确负责,有权与所有用户结算。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原审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10月10日某其出具的欠据,经质证欠据上的“今欠到焦粒款x元,已付壹万元”,系李某乙亲笔书写,对该欠款事实应予确认。对2008年10月10日某据右上角原审原告自己书写“焦粒6.78吨×1100元=7458元”不是债权凭证,没有注明债权人,也没有注明债务人。李某乙仅证明送过焦粒,但送多少不能确定。不能认定原审原告自己书写的“焦粒6.78吨×1100元=7458元”为三人合伙期间所欠债务。且根据退股协议时间与原审原告陈述送货时间相互矛盾。各方对李某乙提交的2007年6月12日某伙协议、2009年2月9日某股协议,均无异议,应当对合伙协议予以确认,并对李某乙退伙行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人王某、闫某其原审庭审证言,王某的证言模糊不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闫某其的证

言及二原审被告闫某、李某丙提交的过磅单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李某乙提交的2008年12月22日某2009年元月31日某账目清单,显示欠原审原告款数额与原审原告主张的欠其焦粒款x元,原审及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均称其于2009年3、4月份送原审被告焦粒6.78吨,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且账目清单上显示对原审原告的欠款数额与原审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一致,该账目清单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6月12日某审被告李某乙、闫某、李某丙三人合伙在淇县X村西地投资经营一化工厂。2008年年初原审原告臧某开始为三人经营的化工厂供应焦粒原料。2008年10月10日,原审被告李某乙为原审原告出具欠款1.6万元的欠据,后又付原审原告1万元。李某乙在该欠据上表明“已付壹万元”。2009年2月9日某原审被告达成退伙协议,协议中李某乙就退伙事宜与其他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生产中的债权债务与李某乙无关,李某乙于三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之后离开该化工厂。原审原告臧某于2009年7月17日某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原审被告给付货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3、4月份为原审被告送焦粒后自己在李某乙为其出具的原欠据右上角批注“焦粒6.78吨×1100元=7458元”。

本院再审认为,三原审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三原审被告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乙作为合伙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对外签署票据,其他二原审被告应予负责,李某乙2008年10月10日某具欠据显示欠原审原告6000元应由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批注的7458元款,系原审原告单方行为,不属债权凭证,原审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在三原审被告合伙期间所送货物,李某乙2009年2月9日某伙,原审原告称2009年3、4月份送货,包括流水账数额、时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6.78吨焦粒是在三原审被告合伙期间所欠债务,该款不应由三合伙人承担。鉴于李某乙2009年2月9日某伙行为有效,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审原告批注货款,2009年3、4月份李某乙已不是合伙人,其所作陈述不能作为合伙人在诉讼中的承认,只能是一种证明。原审原告就7458元货款是基于合伙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诉称送7458元焦粒时李某乙已与本案另二原审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原告要求三原审被告连带给付745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原审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部分成员未签字的情况下进行宣判,后由审判员补签,程序违法,且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再审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乙、闫某、李某丙连带给付原审原告臧某货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某十日某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审原告臧某负担70元,原审被告李某乙、闫某、李某丙共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树珍

审判员李某奎

审判员李某贞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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