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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身份证号x(结婚证出生日期为1973年4月16日)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30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太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桂某生于1991年,现在外打工,次子桂某生于1994年,现在上中学。我与被告结婚后至1997年,被告能认真履行家庭义务,但自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即不能像以前履行义务。自2001年被告就与本组村民刘正海同居到现在,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被告应给予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7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桂某生于1991年,现在外打工,次子桂某生于1994年,现在上中学。婚后夫妻未添置共同财产。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俩孩子一人抚养一个;3、诉讼费自行负担。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桂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张某某同意。

二、婚生子桂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桂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教育费7000元(当庭履行完毕)。

三、桂某某对桂某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安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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