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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李某丙、李某丁、沙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超、赵某某,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丙之父。

被告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丙之妻。

上列原告诉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被告阻挠原告施工。致使原告不能建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影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1980年盖房时超占被告的1953年的土地所有权证,强行侵占被告土地76厘米。原告1983年的宅基证比1953年宅基证东西长多1.36米,被告不认可原告1983年的宅基证。双方争执的地方有被告家的老根基,且1983年的宅基证没有准确标明宅基边界。2000年被告建房时原告强行阻挠,经乡X村委多次调解,被告为了先把房子建起,才同意在距原告家东屋墙80厘米处建房。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在被告的1953年土地所有权范围内建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东西邻居关系,被告的宅基在原告的宅基东边,原告持有1983年荥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荥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李某乙之母尚贤梅(已去世),原告的宅基使用证显示其东西宽为14.9米,南北长为17.9米,原告宅基使用现状同宅基使用证标明的长宽相符。2010年10月原告在其宅基使用证范围内翻建房屋时遭到被告的阻挡,不能继续施工。2010年6月18日金寨回族乡人民政府对此事作出处理,处理意见为:李某丙与李某乙不存在边界纠纷。2010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提供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显示其宽为5.09丈,长为5.74丈。1983年荥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宅基使用证。1983年宅基使用证户主为韩素云(李某丙之母),该证显示东西宽为15.6米,南北长为17.2米,1995年该证变更为李某勤、李某勋、李某丙(均)共有。显示东西宽为15.2米,南北长为17.2米,被告宅基现状为东西宽为15.35米,南北长为17.2米。原告的东墙和被告的西墙之间相距80厘米。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在国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受到被告的阻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房超占其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建房施工时,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沙某某不得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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