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外贸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贸易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翔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翔贸易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康翔贸易公司为中建嘉业公司提供PP-R管材、管件及衬塑复合钢管管材、管件等建筑材料,总供货金额为x.47元。至2009年1月23日,中建嘉业公司给付康翔贸易公司货款x元。2009年9月16日,康翔贸易公司与中建嘉业公司进行对账,中建嘉业公司拖欠康翔贸易公司货款x.47元,现要求中建嘉业公司给付上述拖欠货款,承担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建嘉业公司答辩称:拖欠货款的事实认可,关于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对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康翔贸易公司与中建嘉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康翔贸易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建嘉业公司未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此后,双方进行对账并确认:截至2009年9月16日,中建嘉业公司拖欠康翔贸易公司货款x.47元。至起诉前,中建嘉业公司未给付上述拖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对账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康翔贸易公司与中建嘉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后,康翔贸易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建嘉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建嘉业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中建嘉业公司货款x.47元。现中建嘉业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合同要求中建嘉业公司给付上述拖欠货款,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康翔贸易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康翔贸易公司与中建嘉业公司之间未就利息相关问题进行约定,对于康翔贸易公司符合相关规定的合理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二千零一十二元四角七分。
二、北京中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九万二千零一十二元四角七分为基数,自二○○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中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七元,由北京中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某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