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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等诉被告倪某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黄某乙诉被告倪某、第三人上海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及原告陈某,被告倪某之委托代理人蒋某,第三人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黄某乙诉称,两原告系恋人关系,2010年3月6日,原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当日,原告即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支付意向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3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盖章,该意向金转为定金,被告将定金委托保管于第三人处。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协议签署后50日内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然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房价款。签约后,原告才得知,系争房屋产权人还有案外人黄某娥,且已经去世,显然,被告在取得系争房屋的完全产权之前,其无权处分该房地产,原告本可以解除合同,但在第三人的劝说下决定给被告一次机会,希望其在签订示范文本之前能够消除权利上的瑕疵,然后,直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始终未来签约。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无权单独处分系争房屋,却签署上述协议并收取定金,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示范文本,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第三人对此负有协助义务;被告按照定金罚则支付原告3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回30,000元定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再支付原告30,000元定金赔偿金。

被告倪某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协议,签居间协议的时候,买卖协议部分是空白的。被告事先告知两原告及第三人系争房屋另一产权人已经去世,但第三人称可以交易,故被告才签订了居间协议。后来其他继承人不同意将系争房屋卖给原告,所以才无法交易,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述称,居间协议和买卖协议是一联的,被告确实向第三人及两原告表示另一产权人去世了,但被告称其是继承人,其有权出售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两原告(乙方)与第三人(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内容为:乙方购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倪某和黄某乙,总房价款为660,000元,其他交易条件见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乙方为表示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30,000元,如甲方(即被告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甲方同意将前述定金交丙方保管,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三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一方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该方签署人将自愿或连带承担定金责任,本条款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在签署上述协议时,我方已经认真查阅了协议的全部内容,且居间方已对协议第六、七、八、九、十一条及其他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并已按我方的要求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我方对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该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且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同意按该附件的内容履行。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内容为:总房价款660,000元,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50天内前往丙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为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日期。乙方支付首期房价款260,000元,(含已支付的定金)。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400,000元。该买卖协议其他约定部分手写注明:因产权人有一人去世,需办理继承公证,甲方需在公证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好公证委托,不得拖延。两原告在其后签字确认。两原告当日并交付30,000元意向金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

同日晚上,被告儿子告知两原告系争房屋另一产权人即案外人黄某乙已经去世,如交易需办理相关手续。两原告对此无异议,2010年3月7日,被告倪某作为甲方在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字。

2010年4月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催促被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否则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予回复。

另查明,案外人黄某乙于2008年1月27日去世,2010年5月7日,经(2010)沪杨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被告与案外人倪某共同继承系争房屋。2010年6月17日,被告、案外人倪某与案外人张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款为658,000元。案外人张某于2010年6月22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其他继承人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给原告,故无法交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特别约定:若因一方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该签署人自愿或连带承担定金责任。被告庭审中表示因其他权利人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而致买卖合同无法签订,故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鉴于原告已经收到返还的定金30,000元,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30,000元赔偿金。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黄某乙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威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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