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陈某某系被告杨某乙丈夫的姐姐,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已经因其它家务琐事互不来往。2008年12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杨某乙在家与丈夫发生吵打之后,就到原告陈某某家找原告,认为其与丈夫发生吵打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开门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打,原告被打伤。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到晋宁县X街卫生院治疗,初诊为左眼周围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49元。此后原告又擅自到云南省同仁新华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钝挫伤,双眼白内障,用去医药费4304.3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专人陪护,陪护费为400元;原告因治疗用去车旅费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3100元、鉴定费用为80O元。庭审中,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53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1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10元,合计x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其丈夫发生吵打后,不息事宁人,而是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到原告家找原告评理,以致引起纠纷,且在吵闹中将原告致伤,被告对此事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到来时也不冷静,吵闹中也有互殴现象,且在治疗中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钝挫伤,双眼白内障,但原告检查治疗了与上述无关的项目,有扩大医药费的情况,因此就原告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10元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请的135元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450元陪护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应按8天计算,分别认定为120元和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庭审中被告已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也无意见,一审法院不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4353.34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6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20元、合计8833.34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60%,计币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在本案发生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其它家务琐事已经互不来往。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在家与其丈夫发生吵打后,就到上诉人家找上诉人,认为其与丈夫发生吵打是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到上诉人家评理,以致引起纠纷。试想一下,一个人刚被打以后,被打之人是什么样的心态,能冷静并理智的去评理吗所以,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对本案的发生是具有重大过错的。2、从晋宁县X街派出所所调查的双方询问笔录上分析来看,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上诉人被迫自卫。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是双方在吵闹中有互殴现象。试想一下,被上诉人在非冷静和非理智的状况下找上诉人“评理”,上诉人被打以后不可以自卫吗并且,被上诉人是一个才四十多岁的人,正是农村的一个好劳动力,而被上诉人已经六十多岁,从力量对比来看,上诉人如果不自卫的话,本案可能就是刑事案件了。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吵闹中有互殴不当,所谓互殴只不过是自卫,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二、关于扩大医疗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检查治疗了与被上诉人伤害事实无关的项目。上诉人认为自己已有六十多岁,在本次纠纷中被被上诉人殴打,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钝挫伤等,且在本案发生前,上诉人才做胆结石手术出院八个月,按医生的要求做了相关检查。所以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扩大医疗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己无缘无故受到伤害,其过错全部在于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的次要责任(40%)系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变更(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833.34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引起,并判决双方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事件属于因家务事引起的互殴。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丈夫的姐姐,长期干涉被上诉人的婚姻,致使被上诉人夫妻闹矛盾,家庭不和,这在村子里是人人皆知的。事发当天被上诉人跑到上诉人家,本来希望上诉人出面劝劝其弟(被上诉人丈夫),不要打被上诉人。谁想上诉人及其丈夫不问情由就辱骂被上诉人,还唆使并伙同其两个孙女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所以本案属于典型的互殴。其次,上诉人所谓自卫的说法完全是无稽之谈。试想当晚在上诉人家中发生的打架事件被上诉人只是一人,上诉人家参与的有三、四人,三、四人对一人实施自卫可能吗况且,从当晚被上诉人被打得跑出上诉人家躲避,上诉人家多人追打被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娘家并将门都砸坏的事实可见上诉人“自卫”的观点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有擅自扩大医疗费等损失的行为,一审法院在综合处理时给予了适当考虑是正确的,否则将对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平。首先上诉人只是一个轻微伤,居然舍近求远从六街跑到昆明治疗。六街是晋宁县X乡政府所在地,六街卫生院作为一个国家开办的正规医疗机构难道轻微伤也治不了。况且,六街卫生院治不了,还有晋宁县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及其他多家当地的正规医院,犯得着上昆明吗其次上诉人开始已经在六街卫生院治疗,没有六街卫生院的转院证明,凭啥转院。再次,即便到了昆明,为什么要找一家私人医院治疗,而不去正规的大医院治疗,这不是明摆着开医疗发票方便吗另外,从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用药清单可以看出,一个仅是软组织损伤的轻微伤害,需要作那些无关的检查、化验和购买那些无关的用药吗那些高达上千元的螺旋CT检查、彩色多普勒妇科等若干种类的检查、多达几十次的化验及用药情况等等,有多少与治疗软组织损伤的轻微伤有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损失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应当由被上诉人杨某乙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经晋宁县X街派出所作出的笔录审查,能够证实双方纠纷是因被上诉人杨某乙与其丈夫吵闹后到上诉人陈某某家中质问所引起,被上诉人杨某乙的该行为毫无根据,也不够冷静,并在吵闹过程中,致伤了上诉人陈某某,其过错程度明显,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杨某乙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适用法律有误,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杨某乙承担全部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赔偿费用问题,一审判决确定其损失有8833.34元,首先,上诉人陈某某对此并未对该笔费用提出上诉;其次,被上诉人杨某乙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有扩大费用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正确,本院亦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4353.34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6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20元、合计8833.34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60%,计币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由被上诉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医疗费4353.34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6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20元、合计883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