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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60岁。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7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2月向中原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案件经中原区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原告分期支付被告15万元,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案件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经多次催促至今仍不搬出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停止侵权,搬出原告的房屋,并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某辩称: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合理,而且原告冯某某挑拨被告父子之间的关系,致使被告的儿子对被告不管不问,只要原告停止对被告儿子的不正当影响,将儿子还给被告,被告马上搬出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86年7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2月向本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x)的房屋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原告冯某某分期支付给被告袁某某房屋折价款15万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冯某某支已付给被告袁某某12万元,但被告袁某某表示不愿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中搬出,原告冯某某多次催促无效,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生效的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与原告冯某某离婚后,对婚后共同财产已达成调解协议,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原告冯某某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产权,被告袁某某应依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从该房屋中搬出。被告袁某某提出原告冯某某破坏被告的父子关系,袁X系被告袁某某的亲生儿子,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告冯某某无法干涉和影响袁X的行为,被告袁某某以此为由拒不搬出所占房屋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冯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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