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44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负责人:宋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51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3月8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因资金紧张向冯松山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09年3月15日,冯松山依法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村X组经济紧张,还款时间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因资金紧张向冯松山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07年9月3日,被告村X组负责人孙怀刚作出批示同意还款x元,支付某息x元,但因被告村X组经济困难,无力如期向冯松山支付某款。2009年3月15日,冯松山因欠原告王某某款项无力归还,将该项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于2010年8月4日通知到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但该借款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村X组催要,被告村X组仍不愿归还,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领条,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向冯松山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村X组也不表示异议,被告村X组对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后冯松山将该项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已通知到被告村X组,因此原告王某某享有向被告村X组追讨债务的权利,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村X组还款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