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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柿园村第七村民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44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负责人:宋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51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3月8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因资金紧张向冯松山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09年3月15日,冯松山依法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村X组经济紧张,还款时间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因资金紧张向冯松山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07年9月3日,被告村X组负责人孙怀刚作出批示同意还款x元,支付某息x元,但因被告村X组经济困难,无力如期向冯松山支付某款。2009年3月15日,冯松山因欠原告王某某款项无力归还,将该项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于2010年8月4日通知到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但该借款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村X组催要,被告村X组仍不愿归还,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领条,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向冯松山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村X组也不表示异议,被告村X组对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后冯松山将该项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并已通知到被告村X组,因此原告王某某享有向被告村X组追讨债务的权利,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村X组还款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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