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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54岁。

被告王某某,男,57岁。

被告魏某某,男,52岁。

被告张某甲,男,40岁。

被告张某乙,男,32岁。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红”、“曹某锋”,男,42岁。

被告贾某某,女,56岁。

被告赵某丙,又名“赵某柱”,男,38岁。

被告赵某丁,又名“赵某柱”,男,42岁。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学”男,45岁。

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贾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宋某某、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某、贾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被告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9月23日夜8时许,原告为被告等人提供劳务,从汽车上摔下受伤。伤后先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血肿,Ⅲ级脑外伤。手术后,因无款继续治疗,现在家休息。因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等人未提供劳动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申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注重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王某某、魏某某辩称,本案原告与其二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的损害,定作人又无指示过失责任,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曹某某辩称,原告与其四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和其他劳务关系,双方既未约定报酬,原告也未从其四人处得到报酬;原告并未为其四人提供劳务,原告从车上摔下的地点不是其四人的摊位,原告在卸车时其四人也未在场监督,因此不应为原告摔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四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二人的经营地点在潢川县X路农贸批发市场,而原告的受伤地点在潢川县X路农贸批发市场,其二人的货物尚未运到目的地,对原告卸货并不知情。且其二人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或承揽关系,与迎宾路农贸批发市场的货主也无合伙经营关系,故其二人对原告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其只是为货主提供运输服务,具体怎么卸货是货主的事,其没有联系原告来卸货,原告受伤与其无关。

被告申通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仅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其对该车辆的运营情况不过问。因此,原告的摔伤与该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贾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均系从事蔬菜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中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合伙租用一个摊位,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贾某某合伙租用一个摊位,上述六被告租用的摊位均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南城迎宾路农贸批发市场(该市场属原告陈某某所在的弋阳办事处金星村X组所有,原告陈某某经常组织村民为市场经营户卸货)。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合伙租用一个摊位,位于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东关弋阳路农贸批发市场。

2007年9月23日,上述三个合伙组织共同租用被告宋某某的豫x号货车(被告宋某某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与被告申通公司是管理上的挂靠关系,每月向公司上交服务费100元),从郑州运输蔬菜到潢川。经双方协商,该次运费为1800元,由三个合伙组织分别支付600元,货物分别运到其各自经营的市场卸货,被告王某某、曹某某、赵某丙随车返回潢川。当日夜9时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货车首先抵达迎宾路农贸批发市场,原告陈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魏某某摊位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贾某某摊位两个合伙组织卸货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致其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颅骨骨折、重度脑出血、昏迷”建议“转汉口协和医院”。2007年9月24日,原告陈某某被家人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0月16日出院。该院对其病情诊断为“Ⅲ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右胸部多根肋骨骨折”,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或年后行颅骨修补”。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13元。

由于原、被告各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23日本院做出(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做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重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靠挂汽车营运安全管理合同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一定程序上要受雇主的支配;而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其他装卸工在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货物运抵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南城迎宾路农贸批发市场后为其卸货,他们所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动力。且根据生活常识,原告陈某某等人在卸货时,对于货物堆放地点、码放方式等操作均须听从作为货主的安排和指挥,故对于原告陈某某与上述六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陈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述六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所经营的摊位位于东关弋阳路农贸批发市场,其二人与承运人宋某某约定的卸货地点是本摊位批发市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承认此前其与二被告并不认识,也从未到东关弋阳路农贸批发市场卸过货,其也不会随车到该市场为赵某丙、赵某丁卸货。因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该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某某、申通公司作为运货车辆的所有人和靠挂单位,在本案中与作为货主的其他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应就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承担相应义务。对于所运货物运抵后的卸载过程并无相关法定或约定义务,二者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该二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采取了有关保护措施。因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其本人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有关事实情节,本院确定其承担比例为40%。由于原告陈某某是在卸迎宾路农贸批发市场货主的货物过程中从豫x号货车上摔下受伤的,被告王某某、魏某某等二人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贾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卸货物的归属,而综合考量原告陈某某的卸货行为与其因此而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应由该六被告以其个人合伙经营组织(即摊位)为单位平均分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的40%部分应扣除),即由被告王某某、魏某某二人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贾某某等四人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以下几项:

1、医疗费。原告陈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568.68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45元,共计x.13元。原告并提供了上述两家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7张,应予认定。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其伤后治疗期间在药店自行购药票据2张,因其不能明确该费用的支出原因,本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误工时间证明,原告也未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时间暂以住院治疗期限为准计算为22天。河南省2007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日工资折算标准,其日误工费为36.5元〔9534÷12÷21.75天(月计薪天数)≈36.5〕,原告误工费合计为803元(36.5元x%。

3、护理费,以其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用票据为准,金额为988元。

4、交通费,以潢川到武汉间的转院(入院、出院各一次)费用票据金额计算为3000元(1500元×2)。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22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22天×15元)。

6、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费用可计算至其起诉之日(2007年10月24日),即31天×1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10元。

上述1-6项,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为x.13元(x.13+803+988+3000+330+310)。对上述费用按责任划分,原告陈某某应自行负担40%,即x.65元(x.13×0.4≈x.65);被告王某某、魏某某二人负担30%,即x.24元(x.13×0.3≈x.24)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贾某某等四人负担30%,即x.24元(x.13×0.3≈x.24)。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中的其他部分,如餐费、住宿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等,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证实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x.24元,二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x.24元,四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20元;被告王某某、魏某某负担69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贾某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星

审判员宋某建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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