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生。200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日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11日因涉嫌另一起盗窃犯罪被逮捕,2008年9月23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发现本案余罪,暂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惯犯、累犯,盗窃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量刑过轻,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郭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