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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陈某、尚某某、赵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朱俊玲,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36岁。

被告尚某某,男,41岁。

被告赵某某,男,27岁。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陈某、尚某某、赵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出资人原告借给第一被告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被告如到期不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由本案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9万元交付于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6191元(利息按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5.4%计算)及违约金x元(按照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暂时计算到开庭之日起,要求支付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原告因要求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尚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要求原告必须把担保公司追加上,因为原告要求的款项是在担保公司支付的,所以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另外愿意帮助原告去找实际借款人。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尚某某、被告赵某某及河南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上五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投资;陈某用自有轿车一部质押给倪某某作为担保资产;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日息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三方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某未能还款,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某其不愿意起诉担保公司,质押的车辆由原告保管使用但无法处置。被告尚某某陈某借款的使用人是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原、被告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有五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作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或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尚某某、赵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数额低于约定的日千分之五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重复计算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但没有说明具体的支出项目数额,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借款合同有三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只起诉两个担保人并无不当,被告尚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8月23日,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尚某某、被告赵某某对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846元,由被告陈某、尚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杰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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