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红,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红(第二次开庭)、王连录(第一次开庭),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十一月份按农村风俗习惯典礼,生育两个孩子。典礼后发现被告姚某某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一旦发病脾气暴躁,常对我无端殴打,现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梁某某所诉部分不实,我们双方感情很好,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是否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
2、原、被告所生孩子随谁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原告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
书证(结婚证一份),被告姚某某以此证明与原告梁某某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梁某某认为,被告姚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登记内容与我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不符,按该结婚证所记载的日期,我(当时)未到结婚年龄,该结婚证上的指纹也不是我的,结婚证上也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照片,民政部门也无档案,不应认定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1、结婚证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影;2、结婚证载明的女方身份与原告梁某某的身份不符;3、被告姚某某不能证明结婚证上有原告梁某某的指纹;4、被告姚某某不能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备有档案。故被告姚某某该“结婚证”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梁某某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该“结婚证”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梁某某彩礼款x元。2002年12月16日(农历十一月十三),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3年12月16日(农历十一月二十三),原、被告生一男孩姚某强,2006年1月17日(农历2005年腊月十八),原、被告生一女孩姚某欣,现均随原告梁某某生活。现原告梁某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未经结婚登记,仅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梁某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非婚生子姚某强暂随被告姚某某共同生活、非婚生女姚某欣暂随原告梁某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为宜。被告姚某某于典礼前给付原告梁某某彩礼款x元,因双方已共同生活近八年,原告梁某某不予返还。被告姚某某所主张的其他彩礼款因无据不予认定。被告姚某某不能证明所提供的“结婚证”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姚某某非婚生子姚某强(X年X月X日出生)暂随被告姚某某共同生活,非婚生女姚某欣(X年X月X日出生)暂随原告梁某某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