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88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1996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X路意尔康鞋店门外,将该店员工高某停放的电动车的大锁撬开盗走,王某将电动车骑到淅川县城灌河二桥东头附近一偏僻处,正试图撬电动车的电源锁时,被高某发现,王某弃车逃跑时,被群众抓获。所盗电动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徐某、李某、邹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