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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星耀,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富田东方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居公司)、第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静涛,被告东方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3日从被告处订购了四门衣柜(型号为:x)、高某床(型号为:x)、床头柜(型号为:x)各一个,总价款为6188元;后原告又从被告处订购了写字台加主机托(型号为:x)、五斗柜(型号为:x)各一个,总价款为2900元。被告向原告宣称除背板为中纤板外所有家具的材料为榆木原木,并向原告出具了写字台(型号为:x)的原箱图,该图的材料一栏也明确标注为榆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将上述家具送到原告家中,并安装完毕。但原告后来发现被告所售家具的材质并非双方约定的榆木原木,而是人工合成的中纤板,有十分严重的异味,危害了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退货,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涉案家具从原告处拉走,运输等费用由被告负担;2、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家具的损失x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东方家居公司辩称:事发后,被告也一直在努力协调此事。因被告只是房屋出租方,实际的销售方是第三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第三人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订货单中明确写明了家具的材质是榆木加中纤板,原告对此也予以了确认,第三人交付的产品和订单显示的内容一致,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国家的行业标准,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原告在东方国际家居广场王某乙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家饰时尚家居商行订购了该商行经销的东莞市X街金泰丰家具厂生产的典木家具,包括:四门衣柜(型号为:x)、高某床(型号为:x)、床头柜(型号为:x),总价款为6188元,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900元,余款5288元原告于同年4月30日向东方家居公司缴纳,并于当日参加了该公司举办的有奖活动;该商行在2010年1月3日出具的典木家具订货单中注明家具的材质为“榆木加中纤板,背板中纤板”,原告在该订货单中签名。2010年6月,原告又在王某乙经营的家居商行订购了写字台加主机托(型号为:x)、五斗柜(型号为:x),总价款为2900元,原告于订货当日支付定金200元,余款2700元于同年6月25日支付;原告在该商行出具的订货单中签名。原告支付货款后,王某乙已按约将家具送到原告家中并安装完毕,东方家居公司亦向原告开具了售后服务卡。

2010年10月18日,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购买的写字台台面是中纤板加榆木实木贴皮,抽屉的侧板、底板是中纤板加榆木实木贴皮,面板的四分之三是中纤板加榆木实木贴皮,键盘托是中纤板加榆木实木贴皮;五斗柜除了底架、抽屉的四分之一是实木,背板是中纤板,其他都是中纤板加榆木实木贴皮;四门衣柜的面板、侧板是中纤板加榆木实木贴皮,外柜条是实木,背板是中纤板,里面衬板是中纤板;床头顶框是实木,靠板是中纤板加榆木实木贴皮,床的尾板、侧板是中纤板加榆木实木贴皮;床头柜的框是实木,侧板、面板、抽屉是中纤板加榆木实木贴皮。

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东方家居公司与王某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东方家居公司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河南东方国际家居广场的X号营业场地租赁给王某乙经营;东方家居公司负责统一商业规划、招商管理、营运管理、服务监督、物业管理、宣传推广,并对员工实行统一管理。东方家居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家居用品、建材的销售,房屋租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子梁某宇2010年6月3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头颅CT)检查申请单及脑电检测报告(脑电图结论为未见明显异常),以此证明原告所购家具已危害了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还向法庭提交了其在2010年6月25日、29日的录音资料,以此证明双方约定家具的材质除背板为中纤板外,其它为榆木原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王某乙经销的典木家具,经本院现场勘验,家具的材质除部分框架为榆木原木外,家具的台面、侧板及其它部位为中纤板加榆木实木贴皮或中纤板,虽然王某乙的销售人员在2010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订货单中注明了家具的材质为“榆木加中纤板,背板中纤板”,但原告作为一般的消费者,在购买家具时,应不具备家具方面的专业知识,作为经营者,东方家居公司及王某乙的销售人员,应当向原告明确告知家具各部位所用的材质。但东方家居公司及王某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人员在向原告销售家具时已明确告知了原告所购家具各部位所用的材质,致使原告误解为所购买的家具材质除背板为中纤板外,其它均为榆木原木,从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了重大误解,原告有权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东方家居公司作为东方国际家居广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与实际经营者王某乙共同承担将货款9088元退还原告的责任。东方家居公司关于其只是房屋出租方,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家居公司及王某乙的销售人员未明确告知原告家具各部位所用的材质,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其行为有可责之处,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看,其所购家具并未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实质的伤害,故原告要求东方家居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损失x元,并要求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运输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梁某货款9088元;

二、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乙东莞市X街金泰丰家具厂生产的典木家具四门衣柜(型号为:x)、高某床(型号为:x)、床头柜(型号为:x)、写字台加主机托(型号为:x)、五斗柜(型号为:x);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27元,被告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乙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高某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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