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董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董XX,孩子的出生并没有给我们夫妻感情带来一丝转机。2009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
2董XX出生证明一份及户籍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董XX。
3.辉县市XX镇X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2010年4月26日调查被告范某某母亲郭XX笔录一份。被告离家后未到其娘家居住,其母亲也不能提供被告现在的下落。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董XX,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9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现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董某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董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