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周国强
二OO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