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又名闫某岭,男,生于1965年2月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8年5月1日。
委托代理人弋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7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闫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闫某某撤回上诉。
上诉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闫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某铃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伟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