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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又名闫某岭,男,生于1965年2月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8年5月1日。

委托代理人弋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7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闫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闫某某撤回上诉。

上诉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闫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某铃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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