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斌、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阳朔镇东郎宾馆X号房内,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净重503.9克)卖给陆xx、石xx。交易完成后,上述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将毒资x元及两包毒品依法扣押。经鉴定,被扣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xx、石xx的证言;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新丹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