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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荣企业有限公司、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标准制品厂、香港新标准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荣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西洋菜街X号X室。

负责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

负责人:林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仲彦,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标准制品厂,住所地:宝安区X镇X村大布头。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厂法律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新标准包装制品厂。住所地:香港。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同上。

上诉人友荣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友荣公司)、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下称金永隆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标准制品厂(下称观澜新标准厂)、香港新标准包装制品厂(下称香港新标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观澜新标准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金永隆厂于2000年7月18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金永隆厂通过发传真下订单的方式向其订货,由其送货到金永隆厂工厂;验收合格后签收。但金永隆厂签收产品后,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永隆厂、友荣公司支付货款港币(略).05元(折合人民币(略).2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848.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友荣公司、金永隆厂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永隆厂于2002年7月至12月以发传真方式向观澜新标准厂订购货物。观澜新标准厂按约定将货物送达金永隆厂,金永隆厂签收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共拖欠货款港币(略).05元。

另查,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金永隆厂负责人林某某与该厂中方厂长钟桂嫦在庭后的调查中,认可该厂拖欠观澜新标准厂货款港币(略).05元。

再查,观澜新标准厂是香港新标准厂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金永隆厂是香港友荣公司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订货单、送货单、月结单,三来一补企业登记资料,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案件,根据我国有关管辖权的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观澜新标准厂根据金永隆厂的订货单将货物送达金永隆厂,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观澜新标准厂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金永隆厂拖欠货款港币(略).0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观澜新标准厂和金永隆厂均属三来一补企业,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可分别由各自的开办单位香港新标准厂和香港友荣公司共同享有或承担。故观澜新标准厂与香港新标准厂要求金永隆厂与香港友荣公司支付货款港币(略).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安区沙井金永隆塑胶制品厂、香港友荣企业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标准制品厂、香港新标准包装制品厂货款港币(略).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8.6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友荣公司、金永隆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港币(略).0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有货物买卖关系,但被上诉人所送货物与上诉人所订货物的质量存在很大差异,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此事,但被上诉人都置之不理,给上诉人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况且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购货发票,作为财务凭证,但被上诉人为逃避税收,据不提供发票,因此上诉人有权在此种情况下止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一审判决不顾被上诉人违约事实,裁决有失偏颇。

被上诉人观澜新标准厂、香港新标准厂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上诉费由金永隆厂缴付,且友荣公司未能提供经过公证认证证明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金永隆厂向观澜新标准厂发出的订货单条款中第6条载明:“请随货附送发票,发票请注明品名、数量、单价、总价及税款。”双方对发票问题没有进一步约定。

友荣公司、金永隆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观澜新标准厂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鉴于金永隆厂是友荣公司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原审法院就本案纠纷确认上述两单位为共同被告正确。本案上诉费由金永隆厂缴付,但鉴于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友荣公司向本院呈交了上诉状,本院确认其为本案共同上诉人。因友荣公司未能出具经公证认证证明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人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友荣公司是香港法人,本案是涉港商事案件,根据我国有关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在本案中,金永隆厂与观澜新标准厂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该合意,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依约履行。在观澜新标准厂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金永隆厂却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友荣公司、金永隆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观澜新标准厂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其诉称,观澜新标准厂所送货物与其所订货物的质量存在很大差异,致使无法使用,给其造成相当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金永隆厂提出,其向观澜新标准厂发出的订货单条款中第6条载明:“请随货附送发票,发票请注明品名、数量、单价、总价及税款。”而观澜新标准厂供货时没有提供发票,因此其有理由据此不支付货款。该诉称,因观澜新标准厂的供货行为系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金永隆厂收到货物却不支付相应对价,不符合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观澜新标准厂没有提供发票,系未履行次要合同义务,不是根本违约,并不能因此成为金永隆厂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不支付价款的依据。故金永隆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金永隆厂是友荣公司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友荣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断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8.61元,由上诉人友荣企业有限公司、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成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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