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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被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居民。

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居民。

原告董某与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属于原告所有的挂靠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的闽x的出租车在国道路XKM+2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21325.39元汇入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账号。请求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21325.39元。

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辩称:按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应对车辆上旅客、驾驶员和第三者生命财产安全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该事故造成驾驶员陈玉飞死亡及乘客受伤,因原告未赔偿死者陈玉飞家属,致死者陈玉飞家属到处上访,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由其垫付给死者陈玉飞的家属赔偿款26万元,故其暂扣该理赔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闽x号小车挂靠被告进行经营,挂靠期限为1年;在原告挂靠经营期间,原告对车辆、车上旅客、驾驶员和第三者生命财产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车辆保险由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代办,费用由原告董某自理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同月30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此后,原告董某将该车辆出租给案外人陈玉飞用于夜间经营,每夜租金为人民币120元。

2011年6月5日22时30分,案外人陈玉飞驾驶该车辆途经324国道62KM+2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x号小桥车部分车损、案外人陈玉飞死亡及乘客陈彩森受伤。本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陈玉飞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陈彩森无责任。同月14日,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与死者陈玉飞的亲属签订《“6.5”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支付给死者陈玉飞的亲属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6万元。同年8月2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由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赔偿死者陈玉飞的亲属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6万元。此后,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依约支付赔偿款26万元。

2011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21325.39元汇入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账号。之后因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拒绝将该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死者陈玉飞有驾驶资质,其驾驶证号码为(略)。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供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租车协议合同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理赔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提供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6.5”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将闽x号小桥车出租给有驾驶资质的案外人陈玉飞,案外人陈玉飞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对该事故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损失理赔款属于实际车主(即原告董某)所有,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以其垫付给死者陈玉飞的家属赔偿款26万元为由暂扣该理赔款,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应返还原告董某理赔款21325.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车辆理赔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三角九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元,减半收取为166.5元,由被告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侯丽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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