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得地、被告人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颛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赣菜香酒店参加朋友生日聚会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陆××及其朋友王×发生冲突,在酒店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张××、陆××、雷××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为重伤,被害人陆××、雷××的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受害人张××、陆××、雷××与被告人颛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当庭履行。三受害人均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颛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陆××、雷××陈述及伤情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梁×、韩×、陆××、姜××、徐一×、徐二×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自动投案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颛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三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当庭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