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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孙某某、时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孙某某、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被告人时某甲、孙某某、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5日22时某右,被告人时某甲、孙某某、时某乙伙同时某斌、时某甲(曾用名时X)、时某帅(后三人另案处理)在长葛市X路北段黄某公司X号公寓门口东侧与被害人岳XX、郭XX发生言语摩擦后,对二人进行殴打,致岳XX、郭XX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另查明,三被告人犯罪后,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孙某某、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XX、郭XX陈述、证人岳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孙某某、时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三被告人犯罪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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