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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酒后在长葛市X乡X村“沙宣造型”理发店门口滋事,并无故殴打马XX,致其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等人陈述、证人房XX、本XX、苏XX、陈XX、李XX等人证言、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证明、收到条、户籍资料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另查明,四被告人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马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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