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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新郑市X路一砖厂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范××货车上两块价值360元的电瓶盗走,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张××甩倒在地,致张××膝盖轻微伤,范××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吕某某拣起一煤渣块准备砸范××,被范××制服。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新郑市X路一砖厂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范××货车上两块价值360元的电瓶盗走,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将被害人张××甩倒在地,致张××膝盖轻微伤,范××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吕某某拣起一煤渣块准备砸范××,被范××制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0年8月20日晚上23点多,他翻窗户进入白天踩好点的、仓城路东段一个院子里,把院内大货车上的电瓶线拽掉,抱着电瓶刚走到北边草丛,就被一个女的发现了,一男子也出来追他,他爬墙准备翻墙出去时,那个女的抓住他的衣服,他为了逃跑就把那个女的甩在地上,那个男的一下子就把他拉下来并按倒在地,他顺手拿起一个东西准备砸那个男的,但被那个男的使劲按住了手;并与被害人张××、范××的陈述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情况。

3、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美勤的损程度构成轻微伤。

4、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前科情况。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吕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吕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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