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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丙,男,1989年8月27日(阴历1989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丁,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戊,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高某甲对犯罪事实有异议于2010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戊预谋后到新郑市X乡X村至李久昌村X路边,用卡钳盗割价值3045元的通讯电缆线150米。

2、2007年8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预谋后到新郑市X乡X村至李久昌村X路边,用卡钳盗割价值6090元的通讯电缆线300米。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丁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戊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戊预谋后到新郑市X乡X村至李久昌村X路边,用卡钳盗割价值3045元的通讯电缆线150米。

2、2007年8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预谋后到新郑市X乡X村至李久昌村X路边,用卡钳盗割价值6090元的通讯电缆线300米。

另查,被告人高某乙于2010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丁、高某戊于2010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高某乙、高某戊一起商量盗割电缆线,后他们三个带着卡钳到李久昌南地盗割一空电缆线,第二天,他们把盗割来的电缆线卖到大周镇。和第一次盗割电缆线相差几天的晚上,他和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带着卡钳到李久昌南地盗割两空电缆线,第二天,他们把盗割来的电缆线卖到大周镇。并与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的供述、证人刘一x、时xx的证言互相印证。但被告人高某丙还供述其出生于阴历1989年7月26日。

2、证人刘二x、袁xx及八千乡X村委证明均证实被告人高某丙出生于阴历1989年7月26日。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系投案。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在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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