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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胡某某债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26岁。

原告梁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4岁。

原告梁某乙,男,58岁。

被告胡某某,男,58岁。

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胡某某债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2010年8月25日,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梁某甲、梁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以自行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梁某甲、梁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梁某甲、梁某乙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审判员何许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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