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26岁。
原告梁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4岁。
原告梁某乙,男,58岁。
被告胡某某,男,58岁。
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胡某某债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2010年8月25日,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梁某甲、梁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以自行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梁某甲、梁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梁某甲、梁某乙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审判员何许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米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