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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诉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

被告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

第三人陈XX。

第三人孙XX。

第三人黄XX。

第三人黄XX。

第三人李XX。

原告宋XX诉被告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第三人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孙XX、黄XX、黄XX、李XX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赵XX,第三人陈XX,第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XX、黄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7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x元,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账户被法院冻结为由,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XX公司辩称:1、作为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所说的工程,公司也承包给了四个承包人,公司也不可能和原告签订合同。2、关于合同被告已申请鉴定,但至今也没有告知结果,并说无法鉴定其理由不成立。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认,并且原告也不认识四个承包人,合同原告与谁签定,向谁要款。同时原告起诉时,立案费由第三人交纳,原告提交的合同所盖的印章,一直在第三人陈XX手中,我们也向公安部门报过案,并且该章已被公安局收走。合同存在不真实。

第三人陈XX述称:工程已到最后,四个项目经理都不去工地,公司让我找人把最后工程干完,我就找原告,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工程款也是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当时我是工地负责人。公司说我私开公章,经郾城公安局已证实,是公司让我开的,因公司欠我还有款,所以我一直保存着印章,现已交给郾城公安局。

第三人黄XX述称:我不认识宋XX,也没有给他签合同。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承建了由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双汇欧洲故事工程后,1#-8#楼分别有孙XX、黄XX、黄XX、李XX承包施工。2007年10月6日陈XX以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名义与宋XX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内容:双汇欧洲故事II标段楼梯间仿瓷涂料及楼梯栏杆、扶手、油漆(含三防水)……。三、合同价格及合同价款:①楼梯间仿瓷涂料1450元/个,共计17个楼梯,合同价款:1450×17=x元,大写贰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②楼梯栏杆、扶手油漆(含三防水)25元/米,合同价款:25×35×17=x元,大写壹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合同价款:叁万玖仟伍佰贰拾伍元(x元)。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付款方式:底层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5%,涂料全部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5%,栏杆、油漆完成付合同价款的30%,具备交工条件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宋XX和陈XX签了名。陈XX又加盖了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宋XX组织人员开始进行施工。2007年11月16日宋XX收到工程款6000元,宋XX称该款是XX公司给付的。后陈XX又付工程款x元,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存折一个,主要证明XX公司已付6000元的工程款;(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存折与公司无关,XX公司没有见过协议书,也没有签过字。协议只能证明发生业务关系,是否签订无法确认。

第三人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三人黄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不认识原告,也未和原告签过手续。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所承建的1#至8#楼分别由孙XX、黄XX、黄XX、李XX四人承包建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宋XX对被告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陈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四份承包合同第一页是伪造的,因为合同都经我手签的,原来签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第三人黄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陈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陈XX经手在双汇欧洲故事所签的合同均属职务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宋XX对第三人陈XX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第三人陈增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两份判决书只能说明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的租赁行为,并且承包人也有签字,与本案不一致,不能说明本案的第三人陈XX为职务行为。

第三人黄XX对第三人陈XX提交的证据不质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宋XX所承包的工程,是第三人陈XX以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协议只在原告宋XX及第三人陈XX之间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对该协议不认可,只能证明陈XX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第三人陈XX应给付原告宋XX下欠的工程款x元,XX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孙XX、黄XX、黄XX、李XX虽属原告所施工的1#至8#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书,所以第三人孙XX、黄XX、黄XX、李XX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宋XX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协议中对利息也未约定,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XX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第三人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刘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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