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龚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03)来民初字第6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祖国、彭东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两家关系较好,原告家庭困难,被告家庭缺少劳力,双方于1999年9月9日前协商,原告为被告解决缺乏耕牛耕地的困难,欲购田祖跃(外号冉木匠)的子、母耕牛,并约定:“大牛龚某守一年半以后,各一半,但守牛方只有守牛、用牛的权利,无权给其他人借牛工或送牛工的权利。小牛在龚某看守两个月后由被告黄某自行处理。”1999年9月9日黄某到田祖跃家购买耕牛时,龚某没有到场。1999年9月9日到2002年3月原、被告依约履行。2002年4月冯新民到被告处购买了诉争耕牛三分之一的股份,从此三方按每月每家10天进行轮流看守至2002年9月底。2002年10月1日被告以原告对耕牛管理不善为由,将耕牛收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03年3月4日起诉,要求法院确定财产所有权份额。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耕牛的所有权,其主张享有其耕牛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龚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与被上诉人黄某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属实,但冯新民的证言及可洞村书记严俊的证明均是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有卖牛人田祖跃的证言及其当庭陈述证实,另有村委会的证明等间接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龚某自1999年9月守牛至2002年9月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黄某也不否认,故一审认定口头协议成立是正确的。协议一经达成,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不得反悔。“大牛龚某守一年半以后,各一半。”应认定为上诉人龚某守牛至2002年3月即取得享有母牛一半的所有权。2002年4月,冯新民购买该牛三分之一的股份上诉人无异议。此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冯新民三方按每月每家10天轮流看守,故龚某对该牛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03)来民初字第64-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龚某享有诉争耕牛三分之一的所有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170元,上诉人龚某承担200元,被上诉人黄某承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漆祖国
审判员彭东洋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