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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审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9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张锋师伙同李永康(二人已判刑)将新生路路北王××家院内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57元。

2、2007年4~5月的一天晚上,张锋师、李永康将上蔡某公疗医院医生肖××停放在该医院车棚内的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79元。

3、2007年4~5月的一天晚上,张锋师、李永康将上蔡某公疗医院医生王××停放在该医院车棚内的一辆白色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76元。

4、2007年5月18日晚,张锋师、李永康将上蔡某蔡某镇X巷居民刘××家中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38元。

5、2007年5月18日晚,张锋师伙同他人将上蔡某蔡某镇X巷居民王××家中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46元。

6、2007年6月1日晚20时,张锋师伙同他人将刘××停放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冲浪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白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7、2007年5月6日17时许,张锋师、李永康将被害人李××停放在上蔡某蔡某镇市X路“博文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白色金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53元。

8、2007年5月19日17时许,张锋师、李永康将被害人陈××停放在上蔡某蔡某镇市X路“博文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92元。

9、2007年4月17日17时许,张锋师伙同周建峰将被害人郭××停放在上蔡某蔡某镇市X路“博文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1元。

10、2007年4月12日晚20时,张锋师伙同周建峰将上蔡某芦岗乡X村民何××停放在上蔡某蔡某镇市X路“开心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白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30元。

11、2007年6月1日晚20时许,张锋师伙同周建峰将被害人赵××停放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冲浪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罪犯张锋师、李永康、周建峰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价值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4~5月的一天晚上,张锋师伙同李永康将上蔡某蔡某镇X路北王××家院内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5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5月份的一天,张锋师、李永康二人到汝南,他到汝南汽车站接他们。他们推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他付给他们800元,第二天他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强。

2、罪犯张锋师供述,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和李永康到上蔡某蔡某镇X路中段,他本人翻墙进入一户居民院内,打开大门,后李永康进入院内,二人一起把一辆银灰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推到外面,然后接上线头,和李永康一起把车骑到汝南县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

3、罪犯李永康供述,所证实内容和罪犯张锋师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王××陈某,他居住在上蔡某蔡某镇X路X路北。2007年4~5月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06年11月5日。

5、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457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中关于罪犯张锋师、李永康供述所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品牌,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所证实其他内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4~5月的一天晚上,张锋师、李永康窜至上蔡某公疗医院,将该医院医生肖××停放在该医院车棚内的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和王××停放在该医院车棚内的一辆白色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两辆车分别以600元、6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和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价值分别为2079元、197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5月份的一天,张锋师、李永康二人到汝南,他到汝南汽车站接他们。他们推了两辆白色的电动车,两辆车都不太新,他付给他们每辆600元、650元,后来他将该两辆车分别以1000元、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强。

2、罪犯张锋师供述,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和李永康到上蔡某公疗医院,将该医院车棚内停放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偷走。他和李永康每人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到汝南县城,分别以每辆600元、65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

3、罪犯李永康供述,2007年4~5月的一天夜里,他和张锋师到上蔡某公疗医院,将该医院车棚里停放的两辆银白色电动自行车偷走。他们二人每人骑一辆,到汝南县城分别以每辆600元、65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

4、被害人肖××陈某,2007年4~5月的一天晚上,她停放在上蔡某公疗医院车棚内的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06年1月。

5、被害人王××陈某,2007年4~5月的一天晚上,她停放在上蔡某公疗医院车棚内的一辆白色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6、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和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价值分别为2079元、1976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7年5月18日晚,张锋师、李永康将上蔡某蔡某镇X巷居民刘××家中和刘巷居民王××家中停放的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分别盗走,后将该车分别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车价值分别为2538元、264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5月份的一天,张锋师、李永康二人到汝南,他到汝南汽车站接他们。他们每人骑了一辆白色的电动车,他付给他们每辆800元,后来他将该两辆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强。

2、罪犯张锋师供述,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和李永康一起到上蔡某蔡某镇X巷,他翻墙进入一户居民院内,打开大门,和李永康一块分别把两辆银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推到外面,然后接上线头,和李永康一块把该车骑到汝南县城,以每辆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

3、罪犯李永康供述,所证实内容和罪犯张锋师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刘××陈某,2007年5月18日晚上,他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06年1月31日。

5、被害人王××陈某,他居住在上蔡某蔡某镇X巷X号。2007年5月18日晚上,他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07年4月。

6、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两辆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分别为2538元、2646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7年6月1日晚8时许,张锋师伙同李永康将刘××停放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冲浪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白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6月份的一天,张锋师、李永康二人到汝南。他们骑了一辆白色的电动车,他付给他们800元,后来他将该辆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强。

2、罪犯张锋师供述,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永康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冲浪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当时他把车推到网吧东边过道里,然后接上线头,和李永康一块把该车骑到汝南县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

3、罪犯李永康供述,所证实内容和罪犯张锋师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刘××陈某,2007年6月1日晚7时许,他把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冲浪网吧”门口。当晚9时30分,发现该车被盗。他被盗的是一辆银白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06年11月。

5、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16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7年5月6日17时许,张锋师、李永康将被害人李××停放在上蔡某蔡某镇市X路“博文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白色金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2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5月份的一天早晨,张锋师、李永康二人骑车到汝南。他们骑了两辆白色的电动车,牌子可能是金城的、新日的、森地的,李永康骑了一辆走到金铺没电了,雇用一辆三轮过来的。他付给他们800元,另外一辆破的他没有要,后来他将该辆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强。

2、罪犯张锋师供述,2007年4~5月连续两天晚上6、7点钟时候,他和李永康在上蔡某蔡某镇白云观市场附近“博文网吧”门口偷了两辆银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是“森地”牌子的,另一辆可能是“新日”牌子的。他和李永康一块每人骑一辆去汝南县城,李永康骑了一辆走到金铺没电了,雇用一辆三轮过去的。他们以每辆8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了陈某某。

3、罪犯李永康供述,2007年5月的一天天快黑的时候,他和张锋师在上蔡某蔡某镇白云观市场附近“博文网吧”门口和“环亚网吧”门口各偷了一辆银白色电动自行车,可能是金城牌的。他二人一块每人骑一辆去汝南县城,他骑的一辆走到金铺没电了,他掏20元钱雇用一辆三轮过去的。他们以每辆8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了陈某某。

4、被害人李××陈某,2007年5月6日16时50分,她把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博文网吧”门口。20分钟后,她从网吧出来,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她被盗的是一辆银白色金城牌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06年12月。

5、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金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2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除被告人陈某某与罪犯张锋师、李永康关于卖车的数量不能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它方面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7年5月19日17时许,张锋师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陈××停放在上蔡某蔡某镇市X路“博文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9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5、6月份的一天半夜里12点多,张锋师、李永康二人轮替换推着一辆电动车来汝南,记不清什么牌子了,可能是新日的,他到汝南车站接他们,他付给他们800元,后来他将该辆车在汝南北关新大桥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强。

2、罪犯张锋师供述,2007年5月的一天天快黑时,他在上蔡某蔡某镇白云观市场附近“博文网吧”门口偷了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他和李永康当晚骑到汝南县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由于下半夜没有班车,他们当晚在汝南人头马大酒店住了一夜,第二天回到上蔡。

3、罪犯李永康供述,2007年5月的一天下午,他和张锋师一起在上蔡某蔡某镇白云观市场附近“博文网吧”门口偷了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他们连夜把该电动自行车骑到汝南县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由于下半夜没有班车,他们当晚在汝南人头马大酒店住了一夜,第二天回到上蔡。

4、被害人陈××陈某,2007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到上蔡某蔡某镇白云观市场附近“博文网吧”上网,把他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网吧门口。当日下午5时40分,他发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06年5月。

5、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92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7年4月17日17时许,张锋师伙同周建峰将被害人郭××停放在上蔡某蔡某镇市X路“博文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周建峰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上蔡,他到上蔡某,在新汽车站见了面。他们骑了一辆电动车,他记不清啥颜色啥牌子了,他付给他们800元,他回去将该辆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毛。

2、罪犯张锋师供述,2007年4月的一天下午,在上蔡某蔡某镇白云观市场附近“博文网吧”门口,他和周建峰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周建峰给陈某某打电话让他来,第二天,陈某某到上蔡某新汽车站,他们吃饭后,陈某某给800元钱把车骑走了。

3、罪犯周建峰供述,2007年4月的一天下午,他在上蔡某蔡某镇白云观市场附近“博文网吧”门口,由张锋师望风,他过去偷了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交给张锋师骑走。他给陈某某打电话让他来,第二天,陈某某到上蔡某新汽车站,他们吃饭后,陈某某给他800元钱把车骑走了。

4、被害人郭××陈某,2007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他的儿媳骑着一辆银灰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到上蔡某蔡某镇白云观市场附近“博文网络家园”上网。当日下午5时许,他的儿媳从网吧出来,发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06年1月。

5、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1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7年4月12日晚20时,张锋师伙同周建峰窜至上蔡某蔡某镇市X路,将被害人何××停放在“开心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白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周建峰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上蔡,他到上蔡某,在新汽车站北面一饭店门口见了面。他们骑了一辆银灰色森地牌电动车,他付给他们800元,他回去将该辆车卖给了张毛。

2、罪犯张锋师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周建峰在上蔡某蔡某镇白云观市X路附近“开心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周建峰给陈某某打电话卖车,第二天下午,陈某某到上蔡,他们在刑警队门口地摊吃了饭,后以800元价格把该车卖给陈某某。

3、罪犯周建峰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张锋师在上蔡某蔡某镇白云观市X路附近“开心网吧”门口,由他望风,张锋师去偷,偷了一辆银白色电动自行车。他给陈某某打电话卖车,第二天下午,陈某某到上蔡,他们在刑警队门口地摊吃了饭,后以800元价格把该车卖给陈某某。

4、被害人何××陈某,2007年4月12日晚上8时许,他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到上蔡某蔡某镇市X路“开心网吧”上网,把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网吧门口,用“U”型锁锁住。几分钟后,他从网吧出来,发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被盗。他被盗的是一辆银白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06年9月23日。

5、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43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7年4月29日晚21时许,张锋师伙同周建峰将被害人赵××停放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冲浪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张锋师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上蔡,他到上蔡某,在太阳岛饭店吃了饭。他们推来了一辆电动车,他记不清啥牌子、啥颜色了,他付给他们800元,他回去将该辆车卖给了和他打牌的女的了。

2、罪犯张锋师供述,2007年农历3月的一天,他和周建峰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冲浪网吧”门口偷了一辆银黑色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他给陈某某打电话卖车,第二天下午4点左右,陈某某到上蔡,他们在太阳岛饭店吃了饭,后以800元价格把该车卖给陈某某。

3、罪犯周建峰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张锋师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冲浪网吧”门口,偷了一辆银黑色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他给陈某某打电话卖车,第二天下午,陈某某到上蔡,他们在太阳岛饭店吃了饭,后以800元价格把该车卖给陈某某。

4、被害人赵××陈某,2007年4月29日晚上9时许,他骑着电动自行车到上蔡某蔡某镇X街“冲浪网吧”上网,把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网吧门口,没有上锁。当晚10时许,他从网吧出来,发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被盗。他被盗的是一辆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06年9月10日。

5、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16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提供了下列证据:1、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

2、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3、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张锋师、李永康盗窃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5、6、7、8起的电动自行车。

4、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x元,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以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黎爱香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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