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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予x号三轮汽车沿(县道)李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商城县X乡X路段时,将步行的李XX(男,8岁)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认证的证人张XX、李XX、刘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证明、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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