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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在邓州市××乡卫生院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持铁锨把宋××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宋××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在××卫生院用铁锨将宋××面部打伤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宋××的陈述相一致。证人刘××、张××均证实宋××头部被打流血的事实。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单结论:宋××面部之损伤属于轻伤。并有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撤诉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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