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华升五金营业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原告夏某与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钱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钱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7年3月9日始,夏某以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华升五金营业部名义陆续向金钱豹公司供应五金产品,供货款达102万元。因金钱豹公司一直未付款,故于2008年1月31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对总货款102万元进行了确认,并协商折扣为70万元,约定分三次付清。如未支付,则夏某有权按实际货款金额结算。协议签订后,金钱豹公司先后支付了5万元货款,经夏某多次催要,金钱豹公司再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金钱豹公司给付货款97万元;2、金钱豹公司给付滞纳金x.8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自2008年2月1日开始至2008年11月10日止);3、诉讼费由金钱豹公司承担。
被告金钱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起,夏某以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华升五金营业部名义陆续向金钱豹公司供应五金产品,供货款达102万元。2008年1月31日,金钱豹公司(甲方)与夏某(乙方)就该笔欠款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分期折扣付款,乙方提供物资款额为102万,经双方协商同意折扣后为70万;甲方从2008年1月31日已付3万元,剩余额为67万元,分三次付清所有货款。约定付款时间2008年3月25日应付25万元;2008年4月25日应付25万元;2008年5月25日应付17万元。按照本协议商定时间付款,在约定付款时间内,甲方如有违反本协议,此协议无效,自动作废。乙方有权恢复按实际货款金额计算。协议签订后,金钱豹公司分两次给付夏某5万元(于2008年1月31日给付3万元;于2008年4月17日给付2万元),至今尚欠货款97万元。
以上事实,有夏某提供的送货单54张、付款协议1份、支票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钱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金钱豹公司因向夏某购买五金产品,产生欠款而达成的付款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金钱豹公司未及时全面的履行己方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夏某按恢复后的实际货款金额主张金钱豹公司给付97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金钱豹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夏某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金钱豹公司按照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赔偿夏某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某货款九十七万元。
二、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欠款九十九万元的利息,自二○○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十六日止;欠款九十七万元的利息,自二○○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十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五十二元,由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徐路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