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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见被害人王××有钱,被告人马某某遂产生敲诈王××的念头。2010年5月11日,马某某用新购买的电话卡多次给王××发短信,并让何××(另案处理)给王××打电话,以对被害人实施杀害相威胁,要求被害人给其10万元现金。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未得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10年前王××骗过其一辆摩托车,气到现在,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想过敲诈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见邓州市X镇X组的王××有钱,遂产生邪念。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用购买的电话卡多次给王××发短信进行威胁,又指示构林镇X村的何××用东北口音给王××打电话,以实施杀害相威胁,要求王××给其10万元现金。后王报案,被告人马某某敲诈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见王××发财了,手里有钱,心里不平衡,就想敲诈他,后到南阳卖了一张手机卡,给王发短信威胁让三天之内准备10万元,不然要他命,又让何××用东北口音给王××打电话威胁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王××陈述被敲诈10万元的时间、短信内容及东北口音的人给其打电话威胁的事实相一致,又与证人何××证实马某某给其卡让用东北口音给王××打电话威胁,并说过两天都有钱花的事实相互印证。有短信内容、照片及电话话单、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解10年前王××骗过其一辆摩托车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想过敲诈王××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何××证言及被害人王××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敲诈王××钱财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志强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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