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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9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豫x号小型货车前往正阳县X乡X村送货,停车卸货后,车辆起步过程中与柳某监管的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发生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2009年4月1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贺某的妻子张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x元,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民事及刑事责任。同日被害人的亲属张某、柳某出具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人柳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陆万伍仟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贺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代华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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