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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6日夜,被告人丁某某同其妻子皮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丁某某与皮某在皮某家中引起撕打,丁某某手持菜刀准备去砍皮某长,被害人朱某在门外听到丁某某打皮某长就拿个木棍冲进去打丁某某,丁某某用菜刀将朱某左手砍伤,后经鉴定为轻。另查明,2010年6月3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车旅费、护理费、生活费、伤残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皮某某证言,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丁某某巳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x元,已取得被害人及监护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代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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